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37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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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更正為「本應注意駕車駛至前開無號誌之岔路口時」,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刑車紀錄器」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思宏、林姿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岔路口欲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迄今猶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及被告前有過失致死、懲治走私條例及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李鎮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安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6分許,途經該路與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便道之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林姿瑩同向在後行駛至上開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李鎮安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致林思宏、林姿瑩均人車倒地,林思宏因而受有右邊骨盆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林姿瑩則受有左邊骨盆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膝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思宏、林姿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鎮安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宏、林姿瑩之證述及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所駕汽車之刑車記錄器截圖及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及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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