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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更正為「簡志忠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至20時許」,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20時15分,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雖有不當,然對於被告簡志忠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簡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30日19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0時15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與十六結路口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7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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