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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本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游本政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欣園小吃部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衝入路旁農田內而翻覆,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當日晚間8時37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本政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
㈣現場相片12紙。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幸未致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紀錄(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足見被告顯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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