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39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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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謝博恩於民國111年6月1日14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3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謝博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恩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1日16時55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鎮○○路0000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而逆向行駛,並撞及由黃品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發現謝博恩有飲酒跡象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博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黃品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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