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400,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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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鴻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上品聯誼社飲用啤酒2、3罐後,於同日17時6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見警方上前攔查,便駕車逃逸,復於同日17時10分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與鹿得路口為警攔停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職務報告2份、密錄器擷取畫面6張、密錄器光碟1片附卷足稽,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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