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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公務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哲偉、張瑾宜、張仁瀚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乃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等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3號
被 告 張駿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1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駿彬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蘇花改蘇澳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公里100公尺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因前方車輛管制而停止於該處等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林裕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公務車後方,致林裕展車上之王哲偉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張瑾宜受有頸部挫傷、其他身體損傷(右腰足);
張仁瀚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張駿彬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哲偉、張瑾宜、張仁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哲偉、張瑾宜、張仁瀚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及證人林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等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足憑,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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