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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志種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7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0時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0時1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賴志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4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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