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3號
被 告 林一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濱海公路旁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KN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樓城鎮新興路段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一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