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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鄭宇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鄭宇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慈惠路口前時,不慎與李冠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發覺鄭宇辰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11年11月22日0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害車主李冠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73張、密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共2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當事人對談內容譯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是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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