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455,2022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0月2日,應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為約聘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4月22日23時至翌(23)日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KTV飲用高粱酒後,坐計程車返回朋友家中休息,然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MCP-075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23)日17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1段與利興一路口,不慎與少年劉○宇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