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463,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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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聰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 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登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登聰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2時許起,在宜蘭縣境內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3時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559巷口時,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登聰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5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66號、10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出監,仍不知悔悟,再犯相同之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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