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498,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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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吳承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軒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4日10時至11時30分,在宜蘭縣○○市○○路○○地號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2時2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0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林嫦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嫦娥受有左手、膝蓋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58分,測得吳承軒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嫦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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