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50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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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4行更正為「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張玉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68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與大福路1段交岔路口前,因騎乘車輛行進間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玉隆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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