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614,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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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良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00號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簡麗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對黃正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麗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到2月即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並因而肇致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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