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630,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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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5月27日,應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此次酒後駕車已造成交通事故,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4號

被 告 楊朝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福於民國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母親及外勞,欲前往宜蘭縣太平山遊玩,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新馬路橋南端時,因突然往右切入往新馬路橋方向之車道,不慎與行駛該車道由蕭東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對楊朝福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復經警命楊朝福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楊朝福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
再經警命楊朝福「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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