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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欲至礁溪,而於下午5時15分許行至礁溪鄉191縣道與武暖路口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
被 告 林芳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賜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中午,在宜蘭縣宜蘭市住處飲用酒類至過量,未經充分休息,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至礁溪,而於下午6時3分許行至礁溪鄉191縣道與武暖路口時,追撞前車,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芳賜坦白承認,本案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過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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