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宜蘭縣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五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五路路口時」,第5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應更正為「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然其於偵查中經檢方依法通知、拘提無著,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11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有傷害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林信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宗於民國110年2月8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向右偏行再向左繞大彎不當迴車,疏未注意與左側在後由陳勵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來車保持安全間隔,致陳勵維直行煞閃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背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勵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勵維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信宗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