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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8時5分許」、「8時7分許」應分別更正為「7時52分許」、「7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桂束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黃俊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斌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1年4月24日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8時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園路與樹人路口處,與由吳桂束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身體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9時2分許,測得黃俊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斌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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