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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甲○○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侵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被告並非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軍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2月21日入監,嗣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4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星勢力KTV內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3之住處。
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2段與中正西路口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左轉車道上直行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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