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800,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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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16號
被 告 林孝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宇於民國111年10月2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之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林孝宇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前時,因車輛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停提醒,然經警當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顯有飲酒跡象,復經其當場坦承確有駕車前飲酒之事,警遂於同日16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與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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