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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35號
被 告 吳耀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巷○○號六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吳耀輝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約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已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金六結營區附近之超商外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上午約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八九三號重機車,自該超商前往宜蘭市農權路買包子後,再騎乘機車欲返回宜蘭市林森路住處。
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宜蘭市○○路○○○號前,撞及黃金鳳(未據告訴)所騎乘之重機車後受傷,經送往宜蘭仁愛醫院急救,並由警前往該院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對吳耀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吳耀輝供述。
(二)證人黃金鳳供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七)攝得被告騎乘機車之監事錄影畫面。
(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經查:被告曾於一○○年十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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