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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有成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深溝村某公廟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宜蘭市建蘭南路與凱旋路路口時,因天雨路滑且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後撞及黃淑菁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游有成欲擅離現場且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對游有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淑菁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雖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傷亡後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前於91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罰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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