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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澤儒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礁溪農會對面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跌落至路旁排水溝內,適因警車恰好行駛在其後方,隨即上前處理,並發現林澤儒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對林澤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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