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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0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其桃園市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杯,於同日22時許飲畢,於翌(22)日6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8時1分許,行經五結鄉五結中路1段與傳藝路口,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與羅四維騎乘搭載盧美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羅四維、盧美秀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7分許,當場對陳世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四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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