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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7行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迨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
被 告 林金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源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晚上9時30分至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員山公園,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CD2-976號機車,從上開處所出發。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2段與復興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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