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850,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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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㈤所載「...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3515號函...」乙節,更正為「...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3501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車時,車身跨越邊線路邊停車,有礙後方來車行車安全,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被 告 林麗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娟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8時3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車身跨越邊線路邊停車,本應注意不得有礙後方來車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萬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中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林萬安騎乘上開機車撞及林麗娟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林萬安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萬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萬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辯稱:我將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處,之後便下車前往對面店面取貨,後來有人至店內通知有事故發生,我才知曉我車輛與對方發生事故,停車期間約10分鐘,我車輛左後方與對方機車前方第一次撞擊等語。
㈡ 告訴人林萬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翻拍彩照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3515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車身跨越邊線路邊停車,有礙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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