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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芸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芸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游芸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推拿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游芸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芸菲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群聚複合式餐飲飲用啤酒2瓶及食用燒酒雞湯2、3碗,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冬山鄉住處,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燈號,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對游芸菲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芸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芸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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