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PHAMVANTHONG(中文名:范文統)於民國110年1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PHAMVANT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 四、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且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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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ONG(中文名:范文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HONG(中文名:范文統)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止,在宜蘭縣○○鄉鎮○路000號其妻公司宿舍飲用藥酒1杯及330cc啤酒2、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7時20分許,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瑞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天祥路口時,不慎與林錦慧所騎乘並搭載林楊玉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楊玉秀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PHAM VAN T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及本次肇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且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
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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