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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宜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又犯加重詐欺罪,為該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由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後者得易科罰金)確定,復犯竊盜罪,續經該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且上開6罪並為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此外,還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上揭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皆得易科罰金,後以108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當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時,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於前開所犯施用毒品、加重詐欺及竊盜等各罪執畢後,又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認其遵法意識薄弱,前案顯未收執行效果,經再總體觀察本件犯罪所有情狀,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於本件加重其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陳志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宜於民國111年1月9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經警發現陳志宜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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