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9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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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車號0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號
被 告 李東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燁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7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南昌東街與光榮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東燁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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