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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鍾志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志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志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一、犯罪事實(一)」中第3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28、30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子入監服刑,被告需照顧年邁患病之妻子以及2名幼孫,平日生活仰賴老人年金及社會救助,無力繳納罰金,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而觀諸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徵其已有悔意,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志銘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晉安宮張公聖君廟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與樹人街口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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