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戴志宏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羅沁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挫傷及
-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 (三)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志宏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結鄉中正路二段8號前,欲自中間車道切至外側車道靠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有羅沁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顳頭皮之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沁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戴志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頁至第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
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沁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偵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時自應注意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讓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並注意兩車安全距離,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然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導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而肇致禍端,具過失責任,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且後續留下永久性疤痕,使告訴人身心靈俱疲,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損害甚鉅,犯後態度惡劣不理不睬、未曾關心或賠償、態度囂張且消極,參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應量處較重刑度方符罪責相當性原則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坦承過失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前述之調解筆錄內容,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被告戴志宏應於給付告訴人羅沁瑜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險),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戴志宏應按期將款項匯款至告訴人羅沁瑜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