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簡上,2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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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111年
度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哲毅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2行部分,應將「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3時24分許」更正為「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3時34分許」外,爰逕引用原判決及其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92、9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照,仍無視法規駕駛小客車上路,甚且闖越紅燈,嚴重藐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撞及告訴人陳炯睿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臉及四肢擦傷、右腳第4蹠骨骨折及疑似嗅覺障礙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莫大痛苦及不便,又被告與告訴人以25萬元調解成立後,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賠償協議,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彌補,亦徵其犯後態度不佳,縱被告坦承犯行,亦係因罪證確鑿為求減免刑責所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無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臉及四肢擦傷、右腳第4蹠骨骨折及疑似嗅覺障礙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入監服刑未能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等規定,就被告所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其對原審量刑部分並無意見,是以,實難認原審有所量之刑度過輕,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檢察官僅依憑被告因入監未能履行雙方調解之賠償協議,犯後態度非佳,以及告訴人因前開傷勢致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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