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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添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德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員山鄉大鬮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李孟哲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張語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張語雯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林萬添於肇事後,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萬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林萬添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語雯告訴被告林萬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萬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語雯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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