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訴,12,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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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曇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曇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曇萱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三段518巷路旁空地,向後倒車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蔣嶺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蔣嶺瑜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顱骨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蔣聰、林秀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曇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聰於警詢、偵查時,告訴人林秀瓊於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交通肇事責任之釐清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係被告於路旁空地倒車起駛時,疏未注意看清後方直行來車,終致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且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鉅大,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現場車縫工作,未婚,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其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件係初犯,偶因過失致罹本案,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之給付方式(見附件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調解筆錄),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就上開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蔣 聰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林秀瓊 居同上
相對人 蔡曇萱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即就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2日上午09時10分在本院刑事本院調解室( 二) 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欣怡
書 記 官 吳蔚宸
通 譯 黃大城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蔣 聰 到
聲 請 人 林秀瓊 到
相 對 人 蔡曇萱 到
調解 委員 陳本川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
㈡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已於先前給付貳拾萬元交予聲請人收受無誤,剩餘之壹佰萬元款項願民國111 年3 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壯圍郵局、戶名:林秀瓊、帳號:0000000-0000000)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林秀瓊
聲 請 人 蔣 聰
相 對 人 蔡曇萱
調解 委員 陳本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蔚宸
法 官 游欣怡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 記 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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