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葉家瑋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葉家瑋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追撞在其前方由林整宏所駕乘之電動自行車,並造成林整宏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詎葉家瑋明知其已駕車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林整宏提供葉家瑋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及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
㈠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整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紙、車損及現場相片15紙。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 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