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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0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佳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佳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往南門路方向行駛,同日12時9分許,行經中正南路與文化街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當時由王成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文化街往中正南路方向行至上述路口左轉彎時,二車發生擦撞後,再與右側由宋恬房(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造成王成祥身體因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
又林佳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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