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訴,1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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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緯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緯哲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跨越標繪於該路段路面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對向由蕭名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名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撕裂傷1.5公分×0.6公分)、右側下肢局部腫脹、腫塊及小腫塊(腫脹約5×3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周緯哲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蕭名妤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蕭名妤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蕭名妤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緯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第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0至21頁)、建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8頁背面)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偵卷第22頁、第29至30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偵卷第22至29頁)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被害人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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