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訴,22,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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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晉鴻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渥爾 夫國際名櫥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一段與北側公園路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綠燈直行由林文吉沿行人穿越道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林文吉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頭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張晉鴻於肇事後即撥打110電話報警,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吉之子林大煒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張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大煒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00024785號診斷證明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34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3幀、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3幀、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43幀。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2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318332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五)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晉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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