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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宜良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冬山鄉冬山路1段23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9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70公里),適有陳阿成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欲迴車時,亦未注意讓左側直行來車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逕自冬山鄉冬山路1段236號前路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及連續變換車道橫越冬山路1段,致兩車在該處發生碰撞,陳阿成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3時7分許緊急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救,仍無自發性血壓心跳呼吸,而於同日13時48分許停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阿成之子陳章仕、陳泰昇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章仕、陳泰昇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核其情節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係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鉅大,另被害人亦有由路邊起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迴車,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之肇事主因,再考量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需其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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