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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樹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樹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坤樹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5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泰山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彎,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自對向駛來由告訴人王靖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㈢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因為本件車禍受傷,我當時身體不舒服,頭暈,告訴人叫我離開我才離開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無任何讓人查知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情形,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未有認識,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未因兩車擦撞致受有傷害,即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發生之情事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凱、證人陳景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件、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⑵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594號、97年度台上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乙節,固有宜蘭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警詢之錄影光碟,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衝撞到我的腳…(警問:是之前撞的腳?還是車禍發生的時候?)是被告要跑走的時候衝撞的…我的腳被衝撞,左腳擦挫傷,因被告衝撞我左腳(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更明確證稱:發生車禍當下沒有受傷,是被告要離開的時候車子有碰到我,我才受傷,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是被告離開時油門一直催,撞到我的腳所造成的,車禍當下我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從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即非因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縱確有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且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舉,亦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之「致人受傷」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有肇事逃逸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1年6月28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禹宏、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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