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訴,3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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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蘭芬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7號、111年度偵字第13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蘭芬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43號調解書之內容履行給付。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蘭芬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三路3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燈編號6888號燈桿前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有蕭光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夜間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於該路段,亦疏未裝設開啟燈光,而遭呂蘭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追撞,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致蕭光吉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頂骨和額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雙肘、右髖及右膝擦傷等傷勢,呂蘭芬則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肩膀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蕭光吉隨即由救護車載送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當日轉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16日轉出至普通病房,並於110年4月23日轉至宜蘭縣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整療觀察,於110年4月30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顱骨孔血水引流手術並於當日轉加護病房,110年5月4日轉出至普通病房,並於110年5月18日辦理出院至宜蘭縣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整療觀察,於111年1月20日11時49分許,從宜蘭縣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並因簽署不施行急救同意書,未經急救於同時宣告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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