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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珽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珽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珽宇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與192縣道路口處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莊志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志傑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胸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20日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楊珽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莊志傑之父母莊錫鎮、莊陳寶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珽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2頁;
偵卷第6頁;
本院卷第31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錫鎮、莊陳寶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
偵卷第6頁;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復有被害人莊志傑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60頁至第67頁)、相驗照片2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見相卷第21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足憑。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路口處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莊志傑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前述之過失程度,且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惟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此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被告還是有一點意見,希望在判決過程中能夠向死者交代就好,不要讓死者死不瞑目等語,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同前述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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