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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金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陸金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補充「被告陸金山於111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再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甚佳,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事發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悔悟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陸金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金山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1段與蘭城路岔路口時,因超越前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不慎與劉薛阿笑同向所騎乘從路邊駛出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使劉薛阿笑受有四肢及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陸金山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未報警及待救護車前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順向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金山之供述 被告陸金山僅坦承有從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薛阿笑之證述(已具結)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車輛行經路線方向對照圖、調閱監視器位置對照圖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照片67張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4936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為被害人劉薛阿笑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慢車未靠右騎乘,向左偏行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陸金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超越前車疏未注意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3908號函附被害人劉薛阿笑急診病歷、急診就醫照片及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劉薛阿笑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由救護車送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受有四肢及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陸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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