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一、主 文:方耀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方耀鴻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時42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VB-727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時42分,行經上開路段與公正路8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正穿越公正街之行人林金榮,致林金榮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旋轉肌斷裂、萎縮、右手肘手背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左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方耀鴻於肇事致林金榮受傷後,既未將林金榮送醫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旋即騎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