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稚元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林世昌之妻、子女洪秀蘭、林怡君、林怡凱告訴暨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稚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
-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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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稚元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雪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慈航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至交岔路口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林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航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世昌受有雙側胸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腹部挫傷併右腎破裂出血、骨盆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併右大腿骨骨折、多重性創傷併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0年7月11日16時52分,仍因上開傷勢造成氣血胸、多重創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嗣黃稚元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世昌之妻、子女洪秀蘭、林怡君、林怡凱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稚元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稚元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8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0頁;
他卷第10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秀蘭、林怡君、林怡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68頁;
他卷第10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
偵5412卷第7頁至第8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等語(見相卷第8頁至第9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8頁至第51頁),顯見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黃稚元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林世昌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綠燈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5412卷第7頁至第8頁)。
且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全身多處創傷,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告訴人3人痛失至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然已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8,200元,另告訴人3人已請領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並有郵政跨行申請書、生命禮儀訂購單、使用規費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付5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保險公司給付200萬元,喪葬費及自負額)予被害人家屬(見本院卷第43頁),惟囿於被告個人及家庭財力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撫養,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29,000元(含健勞保)(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3人及其等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無誠意、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審酌上情,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被告前無類似之交通事故過失犯行,於處理過程中或因已身、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或被告家屬之態度而使事情無法圓滿,然被告相較於其他類似案件,並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實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令被告須入監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考量此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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