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訴,64,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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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家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補充「被告王家德於111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王家德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再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甚佳,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事發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悔悟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王家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德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夜間5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與冬山路5段297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鄒中光沿冬山路5段2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走。
王家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鄒中光身體,使鄒中光跌倒在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近端脛骨、腓骨幹骨折及右腳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王家德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自行駕車駛離現場。
嗣警方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中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家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0年11月2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夜間5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與冬山路5段297巷口時,有聽到撞擊聲音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鄒中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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