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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雅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雅嫻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上橋處時,適有藍劭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林雅嫻因未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照後鏡碰撞藍劭農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手把,致藍劭農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膝部擦傷、左手部擦傷、左腕部擦傷、左肩膀擦傷、發燒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藍劭農撤回告訴,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雅嫻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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