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交訴,6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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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昱帆於民國111年6月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五路由南往北方向(幹線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武罕一路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而撞擊沿武罕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支線道)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沈郁華,致沈郁華當場倒地受傷,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仍於111年6月6日14時39分因頭胸腹挫傷、顱內出血死亡。

邱昱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郁華之夫魏水盆、沈郁華之子魏思傑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昱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水盆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證人陳小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畫面、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背面、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第61頁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案發路口設置有凸面鏡(見相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應可透過凸面鏡看見死者騎乘機車往路口前進,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進入路口時才發現對方機車出現到我前方等語(見相卷第7頁至第10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倘被告有注意且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足夠之時間將車剎住,而不致於撞擊被害人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同此意見,認:「一、沈郁華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邱昱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一、沈郁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邱昱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

且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頭胸腹挫傷、顱內出血死亡,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第61頁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相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知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倘被害人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通過,應能有所避免,顯見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然縱使被害人有前述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痛失妻子、母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即時對被害人進行救護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證人陳小燕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達成和解,傾己之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母親需要扶養,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且為中低收入戶乙情,有宜蘭縣冬山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4月、10月確定,並應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再為本案犯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併與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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