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庭誼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庭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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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誼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庭誼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749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市○○路000巷○○00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道路前方有林春山手推林江素所乘坐輪椅於道路上靠右行走,李庭誼因而自後撞擊林春山及乘坐輪椅之林江素,致林春山與林江素均跌落於道路旁農田,林春山因而受有腰部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林江素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顱骨骨折、頸椎第1節左外側骨折、右側肋骨2.3.4肋骨骨折、左側肋骨1.2.3肋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延至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 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李庭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林江素之子林春山、林秋杰告訴經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庭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庭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相字第101號相驗卷第7至10頁、第57至59頁;
11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7至61頁、第71至7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江素之子林春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江素之子林秋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林江素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相字第101號相驗卷第11至14頁、第57至59頁;
11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9頁、第78至7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李庭誼)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4幀、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幀、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相字第101號相驗卷第15至20頁、第26至27、32至47頁)。
再被害人林江素確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顱骨骨折、頸椎第1節左外側骨折、右側肋骨2.3.4肋骨骨折、左側肋骨1.2.3肋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於110年3月15日不治身亡,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00006503號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110年度相字第101號相驗卷第48至54頁),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22幀附卷可憑(見110年度相字第101號相驗卷第55頁正背面、62至74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被告供承,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所騎機車輛機件正常,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自後撞擊乘坐於道路上靠右行走之林春山手推輪椅上之被害人林江素,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先後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一、李庭誼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林春山手推輪椅(林江素乘坐),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於道路上靠右行走,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74972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路覆字第1100136782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69號卷第5至7頁、第10至1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再被害人林江素確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顱骨骨折、頸椎第1節左外側骨折、右側肋骨2.3.4肋骨骨折、左側肋骨1.2.3肋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不治身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101號卷第7至8頁、第16頁),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子女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且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提出一定金額,惟因雙方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現僅20歲,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工作,目前無業、家中有姐姐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科刑之意見及被告有前揭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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